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陳家草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汪 蓉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1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汪蓉住所「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錯誤, 爰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