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張國虎
訴訟代理人 張木村
被 告 沈玲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其中包括原告戒指之損害賠償費用 新臺幣(下同)5,648元,嗣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當庭撤回 戒指損害賠償金額5,648元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9月13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3段156巷口時,因 過失撞擊訴外人陳文和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右側膝部撕 裂傷、右側肘部及左側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1.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原告於109年9月18日至同年9月28日購買萬應膏200元、強力 鐵牛運功散500元、肌樂230元治療,支出930元。 ⑵原告於109年9月10日購買顧勁谷複方膠囊,支出3,500元。 ⑶原告於109年10月17日購買止痛藥、酸痛貼布、顧骨頭,支出 4,600元。
⑷原告於109年9月13日至同年11月4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
員基醫院)、張天長診所、天葆診所、天城外科診所(下稱 天城外科)、仁愛中醫聯合診所(下稱仁愛中醫)就診,支 出3,550元。
⑸共計12,580元。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印尼PT.HARAAPANMULIABERSAMA公司 (下稱印尼公司)任職,每月薪資75,000元,因本件車禍事 故自109年9月13日起請假,至119年11月6日始回印尼公司復 職,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害132,5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6,45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口疼痛劇烈,一、二 個月都無法好好休息,需仰賴止痛藥才能入睡,身心俱疲,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5.上開金額合計251,53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搭乘陳文和所騎乘之機車,未提醒陳文 和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致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故原告亦有過失。
(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員基醫院醫療費用1,910元、張天長診所1 ,300元、仁愛中醫190元,共3,400元,其餘醫療支出係自購 於藥局,或非醫師診療行為所支出,被告不同意給付。(三)原告並未提出入出境證明,以證明確實應至印尼公司擔任經 理,故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損失。
(四)原告搭乘計程車次數與就醫次數不符,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 交通費用。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撞擊陳文和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該車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又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 、沈玲卉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未注意讓 同向行進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文和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20日彰鑑字第1100034027號函附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堪認本件車禍應係可歸咎於被告,被告 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此抗辯 顯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必 要費用。而參諸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其中至員基醫院就診 ,於109年9月13日支出450元、109年9月21日支出230元、10 9年10月8日支出450元、200元、109年10月12日支出270元; 張天長診所於109年9月14日支出100元、109年9月16日支出1 00元、109年9月17日支出100元、109年9月18日支出100元、 109年9月25日支出100元、109年9月28日支出100元;至天葆 診所就診,於109年9月15日支出100元、109年9月23日支出1 00元、109年9月26日支出100元、109年9月29日支出100元、 150元、109年10月30日支出100元、150元;至天城外科就診 ,於109年9月19日支出100元、109年9月22日支出100元、10 9年9月24日支出100元;至仁愛中醫就診,於109年10月6日 支出826元、50元,上開金額合計4,176元,該等金額應屬原 告受損之醫療必要費用,又原告僅請求3,550元,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此外,原告請求其餘部分,被告抗辯此為原告 自購藥房而非醫師診療費用之支出,故不同意給付,且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舉證或說明,足以證明其使用上開費用之必要 性及有效性,尚難認定原告其他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此部 分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損失:
1.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 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規定自明。查被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2,500元等情 ,固提出印尼公司在職證明為證,然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
正,自應由原告告證明為真,而原告亦未提出此印尼公司在 職證明業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簽章屬實之證明,本院自無從 以該等文書為判斷之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 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為真。本院審酌原告原告事發當時年 齡為54歲依通常情形仍有謀職機會,具有勞動能力,在其身 體健康正常之情形下,應得謀取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且原 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2個月,此亦有張天長聯合診所診斷 明書在卷可憑,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09年9月13日,至109 年11月16日回印尼公司復職,扣除休假日,原告主張此期間 共計53日(即2個月又9日)不能工作,應屬可採。此期間我 國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則原告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 失應為54,700元(計算式:23800元×2又9/30個月=54700元 ),此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9月 13日起至同年11月5日至醫療診所就診,共支出6,450元,本 件觀諸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及右足,行動確有不便,確有搭乘 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必要,且原告亦提出員基醫院、張天 長診所、天葆診所、天城外科、仁愛中醫之醫療收據,堪認 原告確有因此傷勢就醫。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增加 交通費用共計6,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已離婚,現有子女三人已成年 ,現於印尼工作,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汽車一輛, 108年所得總額為8,707元;被告之學歷為國小肄業,喪偶, 有子女一名,現無業,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汽車一 輛,108年所得總額為66,991元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開 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受損害之程度( 非為重創)、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上 開行為應賠償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公平且適當,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五)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4, 176元、不能工作損失54,700元、交通費用6,450元、精神慰 撫金10,000元,合計75,326元(計算式:4176+54700+6450+ 10000=75326)。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3 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費用 為2,76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被告負擔823元(計算式 :2760×〈75326÷252678〉=82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937 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