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9年度,265號
PDEV,109,斗簡,265,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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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陳宇嵐
複 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陳素娟

訴訟代理人 黃宇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長子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宇源自民國85年8月24日起至87 年間止,將黃宇源設立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提供與 原告提款使用,並由原告陸續匯款存入系爭帳戶內以清償原 告以系爭提款卡提款之款項,嗣至88年3月31日系爭帳戶之 結存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941,950元,經黃宇源、訴外 人全憶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於88年4月8日分別匯入510,00 0元、1,470,000元(合計匯入1,98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後,系爭帳戶結存餘額變成38,050元。
 ㈡黃宇源於90年12月21日以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不足 清償原告以系爭提款卡提款之金額,而該不足部分已經由被 告於88年4月8日匯款1,980,000元補足,認原告積欠被告借 款1,9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要求原告簽發到期日為9 1年1月1日、票號WG0000000號、受款人為被告、票面金額1, 98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清償借款,惟 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已超過原告以系爭提款卡提款之金 額,系爭帳戶至88年3月31日結存餘額為負數,係因黃宇源 預支提領之結果,並非原告以系爭提款卡所提領,足認兩造 間並無存在借款關係。
㈢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關係為被告代償原告使用系爭提款 卡提領之借款,與其他原告非使用系爭提款卡借款之部分無 關,而原告是否有積欠被告代償之款項,則應以原告匯入之 金額是否足以清償原告使用系爭提款卡提領系爭帳戶之金額 為斷。
㈣原告使用系爭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款金額共計7,362,737元,



而原告匯款存入系爭帳戶金額共計7,895,105元,而系爭帳 戶放款利息共計337,326元。另黃宇源自系爭帳戶內提款金 額共計7,242,199元,而黃宇源存入系爭帳戶金額共計5,105 ,207元,是原告匯入系爭帳戶金額為7,895,105元,經扣除 原告使用系爭提款卡提領系爭帳戶金額7,362,737元及系爭 帳戶放款利息337,326元後,尚餘195,042元,顯見原告並無 積欠借款而由被告代償之情事。
㈤系爭帳戶於88年3月31日結存餘額為-1,941,950元,故由黃宇 源、全億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於88年4月8日分別匯入510,00 0元、1,470,000元以清償借款金額,被告因認原告欠被告代 償之1,980,000元,但黃宇源截至88年3月31日止,自系爭帳 戶共計提款7,242,199元,但僅存入5,105,207元,尚不足2, 136,992元,可見系爭帳戶88年3月31日之結餘為-1,941,950 元,係因黃宇源提領所致,與原告無關。
 ㈥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代償原告使用系爭提款卡提領之借款,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
  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之原因關係,並不限於被告代償原 告使用系爭提款卡提領之借款,尚有原告於85年4月12日、8 6年6月2日各向台灣銀行貸款2,300,000元、2,700,000元, 該等借款亦自系爭帳戶內每月分別扣款利息16,000餘元、18 ,619元,系爭帳戶就此等利息支出,原告並未計算為原告所 使用之借款以及被告於86年11月27日申請2,000,000元青年 創業貸款供原告使用,原告尚積欠被告該次借款本金2,000, 000元及利息493,936元未清償,是原告尚有2,397,758元未 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 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顯已使原 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可證,洵堪認定。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僅須證明票據為真正,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主張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 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即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 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即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至於被告即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 明,本件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之原因關係為被告代 償原告使用系爭提款卡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一情,然此情為 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除原告使用系爭帳戶之款項外, 尚包含原告向被告所借之其他款項一節所否認,是兩造就系 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陳述並不一致,自應由票據債務 人即原告就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代償原告使用系爭提款卡 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一節,原告僅以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宇源 於109年10月20日庭訊陳稱:「當初是我黃宇源於85年左右 去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借款200萬,我是借款人我有去簽契約 ,在200萬以內隨時可以動用,可以隨時從這個帳戶借款、 還款,最多借200萬元。我是將這個帳戶提款卡交給黃玉英 使用,黃玉英從這個帳戶有提款、有還款,最後總計結算提 了198萬,所以才會有剛才我講的匯了51萬、147萬到台灣銀 行帳戶內。」等語為證,然觀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宇源上開 所述,並未提及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之原因關係為被告



代償原告使用系爭提款卡提領之款項;再參以本院審理時, 多次質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並未陳明 ,反而於110年10月20日具狀陳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 之原因除原告使用系爭帳戶之款項外,尚包含原告向被告所 借之其他款項等語,是難僅以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宇源上開所 述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對此又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 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除原告使用系爭帳戶 之款項外,尚包含原告向被告所借之其他款項一情,即屬可 採信。
 ⒉再原告又主張其僅使用系爭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款,故原告 自85年8月24日起至87年7月14日止,系爭帳戶使用系爭提款 卡所提領次數共計393次,提領款項共計7,362,737元等語, 然就原告是否僅使用系爭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款一情,被告 訴訟代理人黃宇源雖先於本院109年10月20日庭訊陳稱:「 當初是我黃宇源於85年左右去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借款200萬 ,我是借款人我有去簽契約,在200萬以內隨時可以動用, 可以隨時從這個帳戶借款、還款,最多借200萬元。我是將 這個帳戶提款卡交給黃玉英使用,黃玉英從這個帳戶有提款 、有還款,最後總計結算提了198萬,所以才會有剛才我講 的匯了51萬、147萬到台灣銀行帳戶內。」等語,但又於本 院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拿提款卡、存摺、 印鑑及存摺在使用。」等語,是亦難以僅以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宇源上開所述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原告對此又未再舉 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既然原告無法 證明其僅使用系爭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款,則原告僅計算系 爭帳戶以系爭提款卡提領之次數,據以計算原告提領系爭帳 戶之款項共計7,362,737元,亦不可採信,更遑論原告據此 推論原告匯入系爭帳戶金額為7,895,105元,經扣除原告使 用系爭提款卡提領系爭帳戶金額7,362,737元及系爭帳戶放 款利息337,326元後,尚餘195,042元一情為真正。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 基礎原因關係為真實,原告所為上述抗辯事由,委無足採。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且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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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