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調字第758號
原 告 蕭本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聖翔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6138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但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
上依據(具體之法條或內容)。而依其所述內容,並不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定期
間先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