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調字第6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上列原告與蘇清俊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三日內,就閱卷資料,如有起訴時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其中補正被告適格部分,倘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 張撤銷被繼承人蘇買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 格。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聲請本院函查及發函准予其調閱相關資 料,以查明被繼承人蘇買之繼承情形,顯見本件起訴要件確 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3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資料,其中補正被告適格部分,倘逾期未補正 ,即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