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調字,110年度,645號
NHEV,110,湖簡調,645,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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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調字第645號
原 告 何嘉韻即汐萬17管理負責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妹姣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202,0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二、提出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提出原告管理負責人之證明。
四、提出請求各項費用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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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