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調字第637號
原 告 李瑋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發斌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㈡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又,起訴,並應依同法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未記載具體之請求內容(金 額或其他給付),係書寫"裁定後補"之文字,亦未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本院亦無從認定 其訴訟標定金額或核定價額,據以核算應納之裁判費。本件 原告起訴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