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844號
原 告 許佳玲
許鄭金秀
被 告 詹惠君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 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 11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5頁、第60頁),以原告為 反訴被告,反訴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 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反訴 原告所提起反訴,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 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類型,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已非同法第427條 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依前揭 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1 許鄭金秀許佳玲 TH0000000 75萬元 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