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533號
NHEV,110,湖簡,533,2021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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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533號
原 告 洪志文
被 告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德
訴訟代理人 黃運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元。(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6,860元。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於被告所經營之YAHO O奇摩購物中心(下稱系爭購物中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TEC O東元R32變頻一對一冷專冷氣機1臺(下稱系爭冷氣機), 並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系爭冷氣機價金1萬9,450元(下 稱系爭款項)予原告,兩造間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嗣系爭冷氣機安裝人員於109年6月2日至原告指定 地點安裝系爭冷氣機,於安裝過程中,安裝人員發現系爭冷 氣機有損壞之情形,表示會將系爭冷氣機退回,原告當下已 連繫被告客服人員並告知應儘速安裝系爭冷氣機,並負法律 上責任。惟原告於109年6月12日再次聯繫被告客服人員時, 始發現本件訂單已遭被告取消及退款,惟系爭契約成立後, 被告即應履行系爭契約,不得片面取消訂單及退款。被告未 依約定完成交付及安裝系爭冷氣機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款項、半日薪資860元之損害,及履行利益包含購買冷氣可 減稅1,600元、原可獲得之刷卡回饋金500元、系爭款項所生 利息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8,900元,爰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0條、第34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冷氣機有排水孔塞斷裂瑕疵,已於10 9年6月9日將系爭款項退還原告以解除契約。又網路購物有 部分商品因其性質及系統之限制,無法提供換貨,如果消費 者不解除契約,希望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可另外於同賣場 下單購買同商品,被告仍將依雙方另行成立之買賣契約,依 約履行出賣人之相關責任。故被告於109年6月2日以信件告 知原告,系爭冷氣機因系統設定為無法換貨商品,因原告於 配送時拒收,無法再次出貨,若仍有商品需求,請原告配合 上網重新選購,原告未重新下單,被告無從再行派員安裝冷 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19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冷氣機,以信用 卡刷卡之方式支付系爭款項,並約定被告派安裝人員於109 年6月2日至指定地點安裝系爭冷氣機,嗣因安裝人員發現系 爭冷氣機有排水孔塞斷裂之瑕疵,故於當日無法完成安裝, 原告簽拒收單,系爭冷氣機退還被告後,被告於109年6月9 日將系爭款項退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66 頁),並有訂購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正 。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於買賣當事人 就價金及標的物達成合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人 得依買賣契約之債之關係請求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又契 約當事人固得以契約約定得解除之事由(約定解除權), 以使契約效力溯及於訂約時歸於消滅,然為維交易安全, 於契約成立後,除有約定解除事由或法律所訂得解除契約 之事由(法定解除權)發生,契約當事人得行使解除權外 ,自不容契約當事人任意解除契約。
  2.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19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冷氣機及買賣 價金為系爭款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 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既已達成合意,系爭契約自已有效成 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是兩造除有合意解除契約 或約定解除事由、法定解除事由之發生外,自均不得任意 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生效後,被告雖將系爭款項退



還原告,然原告既已告知被告不同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 契約有何法定解除事由存在,是以,被告就系爭契約並無 約定解除權或法定解除權可得行使,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即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自 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而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至被告雖辯 稱:依原告加入會員所同意之被告購物須知,退貨說明已 有記載部分購物中心商品未開放退貨云云,然被告並未提 出兩造締約時即已有向原告說明系爭冷氣機屬無法退貨商 品之相關資料,且被告網站公告之退貨說明為網站上全數 商品一體適用,無從逕以該公告即認定系爭冷氣機屬於無 換貨服務之商品。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冷氣機
   承上,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原告本可請求依約交付 系爭冷氣機。而被告就此亦非完全拒絕履約,而僅係抗辯 :「有告知原告如仍需要商品,請重新下單」(本院卷第 66頁),是現應判斷者就在於:被告可否請求原告重新下 單,始配合履行契約?本院認為:兩造間之交易係屬於電 子商務型態,基於電子商務特性,平台業者係透過模組化 、自動化之電腦系統協助,以達成規模經濟效益,亦使消 費者得以享受過去實體交易所未有之便利。而為使如此模 組化、自動化之交易過程得以順利進行,有時消費者之協 力配合就成為不可避免之要素。倘此類協力配合義務已經 事先聲明,消費者亦經考慮後接受,消費者應受拘束,此 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當然之理;如協力配合義務未經 事先明確化告知,參酌民法第153條規定(對於契約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由法院依事件之性質定之) ,並非一律認為此協力配合義務即不存在,而應由法院依 電子商務特性、協力配合義務本身之內容、是否對消費者 造成過重負擔而無從預見等具體事件性質定之。以本件而 言,其為透過網路交易之電子商務,本應為兩造所明知, 而被告所要求之協力義務僅是配合重新下單,未見原告就 此表明有何事實上困難,或重大不利益,應認被告要求原 告配合重新下單,尚屬正當,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在 原告未協力配合重新下單並給付價金前,自不得請求被告 交付系爭冷氣機。   
(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4萬6,860元?  1.系爭款項、半日薪資及履行利益部分:   承上所述,系爭契約雖未經解除,然因原告遲未協力為網 路下單及給付價金,此為需原告配合方能完成之事項,履



約過程不可歸責於被告,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應 負半日薪資及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又原告既自承被告已退還系爭款項,足認原告並未受有損 害,被告亦未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云云,亦不足採。
  2.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 受侵害為要件。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發生糾紛,其性質屬 於債權,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依上開說明,原告既非人格 權受侵害,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達身體或心理健康 受損之程度,自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於法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第34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6,86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商品名稱 型號 數量 TECO東元R32變頻一對一冷專冷氣 MS22IE-HS/MA22IC-HS 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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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