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翁羅玉凱
被 告 胡榮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8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1,32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 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 大腿擦傷、左側肩部,雙側手腕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騎 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倒地受損,以及被告 業經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可 參,且經本院核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資料查明無訛,堪以認定。
㈡承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審酌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090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三軍 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憑,堪信屬實,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考)。本院審酌原告身體受傷之傷勢 、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為50,000元,較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機車受損之修繕費用167,770元乙節,業據 提出同額之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為憑。惟按,損 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 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是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而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 系爭機車係民國102年6月出廠(有卷附車籍資料可參),至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4日,使用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 是僅以3年計算折舊。參酌上述估價單所載費用品項,其中 更換零件部分計148,770元(其餘烤漆及工資合計19,000元 為),依平均法計算,折舊額為111,578元【計算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8,770÷(3+1)≒37,1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8,770-37,193) ×1/3×( 3+0/12)≒111,5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該零件 折舊後,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之損害應為56,192元(即16 7,770-111,578=56,192)。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88,282元( 含醫療費用1,09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系爭機車必要修 繕費56,192=107,282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2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