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1212號
NHEV,110,湖簡,1212,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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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詹鎮維
訴訟代理人 詹田
被 告 鄭吟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6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取財物之用。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2 月4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裝三井3C服務人員,稱原告 帳戶遭設定為批發商,將每月扣款,須依其指示解除,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14,968元至被 告所有之國泰帳戶及華南帳戶,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 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 審金訴字第315號審理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68元, 及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 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 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且各行為 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3098號、第5167號起訴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因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揭 國泰、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造成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不以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又本 件原告受詐欺而匯款114,968元,為其所受損害。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起訴狀繕 本係於110年8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 告自是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 請求自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自109 年12月4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 968元,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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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