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長虹虹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明橿
訴訟代理人 桂建中
被 告 周士安
訴訟代理人 洪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98元,及其中新臺幣44,744元,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座落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原告社 區規約規定(下稱系爭社區規約),每月應繳管理費3,196 元,然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管理費共44,7 44元均未繳納,經原告催繳,惟被告不予置理。另被告上開 各期欠繳管理費應給付自各期之30日催繳期後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09年5月5日,合計為554元。爰依系爭 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 98元,及其中44,74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8月8日僱工進行社區地下室消毒, 未妥善做好周圍住家及店家環境維護,以及未善盡通知被告 之責任,致原藏匿地下室之老鼠向上逃竄,並侵入系爭建物 內,噬咬、破壞被告放置在室內供營業用之有機食材,致令 不堪使用而丟棄,另外被告之員工因受驚嚇而不敢入內開店 。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洪玉霞為整理遭老鼠破壞之食材,致 臉部起紅疹、全身上下皮膚搔癢、眼睛紅腫,進而難以入眠 。被告向原告反應其事,原告之主任委員不認錯、不賠償, 被告要求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然原告亦置之不理 。原告前於108年請求管理費事件中,經承審法官好意告知 前開老鼠事件的賠償應可以抵扣管理費,但原告的主任委員 卻安排人員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討論此議案時,故意使討
論議案未進行。原告於109年請求管理費事件中,承審法官 也提醒被告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然經被告提案後 ,原告於109年7月2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採用與108年 相同的技倆,故意將被告之提案放在第2項臨時動議,於討 論被告之提案時,即開始發放出席點心及出席費,致出席的 區分所有權人領完點心及出席費即離去,而未討論被告之提 案。另該次會議之紀錄亦不實記載社區之主任桂建中有依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洪玉霞提供之電子信箱寄送消毒之通知予被 告,已使洪玉霞之名譽受損。原告明顯失職,卻不願於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上對洪玉霞道歉及就老鼠事件討論損害賠償, 以保護店家之生命財產。被告對於原告近幾年來就老鼠事件 的賠償事項的運作有意見(援引本院卷第57頁所載),未得 原告妥適解決前,自得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109年1月 起至110年2月止之管理費44,744元,業據提出報備證明、 109年9月16日區分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催繳單等件為 憑(支付命令卷第16頁至22頁、第30頁至64頁),堪信為 真實。
(二)被告不否認未繳交上開期間管理費,然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被告之抗辯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就原告處理前揭 老鼠事件而有應賠償之事實,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 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之老鼠事件所致損害 ,固據提出食材、老鼠、洪玉霞臉部等照片為佐(見本院 卷第29頁至35頁),然被告上開抗辯,前在另案本院109 年度湖小字第700號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時,亦 提出相同之證據資料為抗辯,然另案審理後,認被告之舉 證尚不足認為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否認被告之抗辯 ,此有前開案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至28 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所持抗辯事由,不能成立 。被告固再提出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公告(見本院卷第55 頁),上載「垃圾間發現有大隻的老鼠出沒」等內容,可 見被告所稱106年老鼠事件並非虛假等語。然原告於110年 發現垃圾間有老鼠出沒,與被告於106年間因老鼠事件有 無受損害,其間已隔4年,要難以4年後社區之老鼠證明被 告106年間確因老鼠事件受有損害,則上開原告公告內容 ,尚難憑認被告之主張可信,是以被告抗辯其得以此事由
拒絕管理費之給付云云,自屬無據。
2.被告復抗辯其對於原告近幾年來就106年間老鼠事件的賠 償事宜之運作有意見(援引本院卷第57頁所載)等語。然 社區之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有意見,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社區規約進行意見之表達,尚不能以 之作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 採。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社區規約第17條第4款公共基金或管 理費積欠之處理辦法及程序,被告應繳納每期管理費按2% 計算至110年5月5日之遲延利息,合計554元(計算式援引 支付命令卷第14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可採。 另本件支付命令於110年6月4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 第94頁),則被告就管理費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298元, 及其中44,744元,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