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代 理 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賀豪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賀豪已出境,致存證信函無法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依相對人居留資料所載,其業已於民國106年2月27日出 境,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調相對人國外地址,該 局函復相對人有填報國外(美國)地址「4912 Golf Course Cir.,ElK Grove,CA. 00000 USA」。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 人前揭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經本院於110年8月17日通 知聲請人補正,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尚難逕認相 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 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