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徐嘉偉
相 對 人 傑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質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社團法人高雄市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一點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6%勞退金150,000元,於106年8月15日上午10時請勞方(徐嘉偉)至公司領取現金」之內容中,關於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勞資爭議,兩造間於 106 年7 月26日成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相對人(即資方)同意給付聲請人(即勞方)勞工退休金6 %新臺幣15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 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 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勞工退休金之勞資爭議, 前經社團法人高雄市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 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年7 月28日高市勞關字第10636693300號函、106年7月26日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上開調解方案第1點第1項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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