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何竑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9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23471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因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下午,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接受被害人羅生豪、黃湄真 (下稱被害人2人)之健身房課程推銷後,竟認為其遭被害 人2人強迫推銷而向警方報案,並主張被害人2人有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強賣物品行為,被害人2人認被移送人 所言與事實不符,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7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等 語。
二、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三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 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惟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 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 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被移送人甲○○雖確有向警察機關表示被害人2人有強 賣行為,然查:
1.被移送人甲○○自陳:110年8月3日當日因其害羞而沒有拒絕 被害人2人,因而前往被害人2人從事之健身房;後來被害人 2人詢問其是否要購買課程時,其回答不需要,最終其亦未 購買任何課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至18頁),核與被害人 2人於警詢中均供稱:當日僅是在做健身房宣傳,並由黃湄 真協同被移送人前往健身房進行參觀、介紹環境,最終被移 送人也並未購買任何課程,過程中被移送人並沒有任何拒絕 被害人2人介紹、講話或推銷行為等語大致相合(本院卷第3 8至39、第46至47頁),足見當日被移送人當日係在未受強 迫情形下前往健身房參觀,且並未為任何消費之客觀事實甚 明。
2.被移送人嗣後雖向警察機關主張被害人2人有強賣行為,為 其自身對上開客觀事實之認知,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故 意虛構事實之情事。況且被移送人尚有提出網路上就該健身 房之評論,以佐證亦有民眾受該健身房推銷行為之騷擾,有 卷附網路評論翻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5至31頁),益徵被 移送人確係懷疑該健身房有強賣行為,因而向警察機關主張 受被害人2人之強賣行為,而非刻意虛構事實以構陷被害人2 人。依上揭說明,尚難認其意圖使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 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應認被移送人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應不予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