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10年度,244號
NHEM,110,湖交簡,244,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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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43號
  被   告 周啓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 7月25日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003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同年10月4日繳 清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0年9月11日晚間8 時至10時許,在其任職的某工地飲用高粱酒後,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2)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 &0000;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家,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 許,
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而撞 及闕志偉所駕駛、暫停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其受有頭、腳部擦挫傷、疼痛等傷害(周啓智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因和解而未據告訴),迨警到場處 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啓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闕志 偉供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表1份附卷可稽,是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啓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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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