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即自訴 人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向鈞院提 起自訴,控告自訴人妨害名譽,偽稱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書香大 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朗誦自訴人所寄予之存證信函內容,直至鈞院傳喚林 和勝及黃介平二位證人,調查案發之正確時間,被告卻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無 故缺席,致該案視為撤回。實際上,自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在書香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朗誦存證信函,被告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捏造不 實之案發時間而向鈞院自訴自訴人誹謗,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之誣告罪,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 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 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 誣告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嫌誣告,無非以證人黃介平、林和勝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報到證為其論據(見自訴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 自訴人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書香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朗誦存 證信函,稱:㈠、被告偽造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名冊,挪用書香大第 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宴請行賄汐止鎮公所建設課人員,㈡、於自訴人揭發被 告前開犯行後,被告糾眾毆打自訴人成傷,事後並偽造驗傷證明誣告自訴人傷害 。㈢、被告及九泰建設公司唆使案外人陳金塗暴力傷害其身體及妨害其自由。㈣ 、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支領一萬八千元整修愛車等。然書香大第社區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名冊並未經偽造,公共基金宴請建設課人員及修理汽
車,係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為感謝建設課人員指導辦理登記,並無行賄情事,被 告與自訴人確實有互毆,但被告未糾眾毆打自訴人,被告更未唆使陳金塗暴力傷 害自訴人之身體及妨害其自由,因此認自訴人誹謗,才提起自訴,只因被告遲到 ,耽誤庭期,致案件視為撤回,伊並未有何誣告誹謗」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七0號前案,自訴自訴人誹謗罪, 主張自訴人所涉犯罪事實略為: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書香大第社 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朗誦存證信函,稱:被告偽造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及名冊,挪用書香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宴請行賄淡水鎮公所建設課人 員;且於自訴人揭發被告前開犯行後,被告糾眾毆打自訴人成傷,事後並偽造驗 傷證明誣告自訴人傷害;又被告及九泰建設公司唆使案外人陳金塗暴力傷害其身 體及妨害其自由。因認自訴人涉有誹謗罪嫌,嗣因被告於審判期日未到,案件視 為撤回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誹謗案偵查卷全卷核閱屬實(本院卷第六一頁) ,是自訴人所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報到證,並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事證。㈡、關於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書香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朗誦 上開內容之存證信函乙節,有證人丙○○、薛清源、丁○○、陳文英於原審上開 自訴誹謗案件調查時證稱:「書香大第社區常開會,有聽到自訴人朗誦存證信函 ,說乙○○及九泰公司有唆使人去打他」等語,丙○○並證稱:「聽被告說自訴 人偽造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名冊,挪用公款行賄的事」等語(見原審 八七年自字第一七○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雖證人林和勝、黃介平於原審證稱自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四月份 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朗誦上開存證信函,與被告所稱自訴人朗誦存證信函之日期不 同,但關於自訴人確實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朗誦存證信函,則經上開四位證人一 致證實之,則被告確曾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朗誦上開存證信函一事甚明。是被告 於前案指訴自訴人朗誦存證信函,即非屬捏造,自訴人雖堅稱其朗誦存證信函之 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而非被告所訴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是 故意捏造日期云云,然自訴人既僅有一次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朗誦存證信函,則 不論確實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或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而書香大第社 區管理委員會每月定期開會一次,此經證人林和勝證實,足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開會次數堪稱頻繁,縱使被告關於日期之陳述有誤,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其關於 朗誦存證信函之日期有捏造之故意,自不得據以認定有誣告之意圖。況證人丙○ ○、丁○○二人,均證稱曾參加會議,並見聞自訴人朗讀存證信函(本院卷第四 一頁反面),而日期確為五月二十五日,再自訴人所提之會議譯文亦載明係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會議(本院卷第四六頁),足見會議應在五月二十五日無疑, 是前開證人林和勝、黃介平於原審證稱自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會議朗 讀存證信函,就日期部分,因與以上事證不合,自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事證。㈢、書香大第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名冊,有部分約一、二十戶住戶, 係於會議後收受會議記錄影本經閱覽並同意後,補簽名,之後送鎮公所,經准許 核備而成立管理委員會,此業經被告於前開案件陳明,其作法固有可議,然被告 等管理委員以要求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出席,實際並不容易為由,而以閱覽會
議記錄,並由同意會議記錄之人補簽之方式代替,被告主觀上自無偽造文書之故 意,自訴人存證信函指稱其偽造文書,其心有不服,實屬常情,被告因而自訴自 訴人誹謗,尚難認其有誣告之意圖。又書香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宴請建 設課人員,及以公共基金支付修理停放於書香大第地下停車場遭不詳之人毀損之 被告汽車,均係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上開宴席,為感謝建 設課人員指導辦理登記,此業經證人宋瑞蘭、丙○○二人分別於前開誹謗案及本 件審理時證實,而自訴人指稱該宴席費為行賄,卻無法證明該宴席款確實供作行 賄之用,被告主觀上既認定宴請建設課人員係為表達感謝,並非行賄,且該筆費 用確實供作宴席支出,被告主觀上因而認定自訴人所陳稱事實為不實在,有誹謗 之嫌,自亦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意圖。
㈣、自訴人與被告互毆一事,業經原審法院根據該判決認定:「被告原擔任書香大第 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薛清源原任該管理委員會委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 五日,該社區舉行管理委員選舉投開票時,開會當日自訴人會同多位住戶到場, 質疑管理委員會使用經費不當及該次開會程序之合法性,薛清源欲上前說明,自 訴人表示其無資格,薛清源因而與丙○○至閱覽室外等候,嗣被告欲進入閱覽室 內觀看投開票情形,自訴人擋在閱覽室門口不讓被告進入,自訴人先以手肘撞擊 被告之腹部上方,被告心生不滿,徒手毆打自訴人,薛清源及薛炎明見狀,乃共 同參與毆打自訴人」等情,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書影本 附於上開誹謗案卷可憑,依該判決認定,係自訴人先行挑釁,尚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糾眾毆打自訴人,雖自訴人懷疑被告有糾眾之行為,但未能證明之,又被告之 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及診斷之醫師為證,亦無證據足證有偽造之行為。又自訴人 懷疑被告唆使陳金塗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毆打自訴人,並以 被告前往警局時,有陳金塗陪同,而自訴人至警局後,輪胎遭不詳之人以牙籤插 入為證,然經陳金塗於原審訊問時否認毆打自訴人,是認不論陳金塗有否毆打自 訴人,縱陳金塗確曾毆打自訴人,然因該毆打行為,有可能出於陳金塗或被告以 外之他人授意,又自訴人之輪胎遭牙籤插入,可能係他人或陳金塗單獨決意為之 ,非必係被告唆使所為,因此單以自訴人所指被告前往警局時,有陳金塗陪同, 而自訴人至警局後,輪胎遭不詳之人以牙籤插入等情,尚無法遽以斷定被告有唆 使陳金塗為傷害行為,亦查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唆使陳金塗毆打自訴人,則自訴 人指稱被告唆使陳金塗,被告因而自訴其誹謗,亦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誣告 其誹謗之意圖。
五、綜上,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其於前案自訴之事實為虛偽,本件尚不能證明被 告確有誣告之故意,另查無何證據足證被告有誣告自訴人誹謗之故意,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依法予以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 提出向證人林和勝調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會議記錄所翻成之譯文,亦確為五 月二十五日,非自訴人稱之四月二十七日(原審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 ,認被告應負責任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