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74號
原 告 石采翎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被 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二、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三、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 假執行。如被告楊碧玲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本判決第二項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二項 為:「一、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總瑩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5,000 元。二、被告楊碧 玲應給付原告21萬5,000 元。」嗣原告具狀縮減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總瑩公司12萬元。二、被告楊碧玲應給 付原告12萬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怑鴔i與被告前因買賣湯城世紀丁區K 棟32號之預售屋及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而涉有糾紛,原告遂委任陽昇法律事務所 律師提起訴訟請求「交屋遲延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11月9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嗣經被告提起上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3 月6 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 1404號判決確定在案(以下稱前案訴訟)。 ■阰鴔i與被告楊碧玲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 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如因買賣而涉訟,敗訴一方應付 他方律師費。原告於前案訴訟支出之律師費4 萬元、5 萬元 ,及本件請求給付律師費事件,委任律師費為3 萬元,共計 12萬元,即應由被告楊碧玲負擔。又原告與被告總瑩公司簽 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 約(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契約)均約定兩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 ,是被告總瑩公司亦應負擔上述律師費,爰依系爭土地契約 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約定請 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12萬元等語。並聲明:■抭Q告總瑩公 司應給付原告12萬元。■佼Q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12萬元。■■ 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前案訴訟判決已確定,被告不爭執,依據系爭房 地契約,應該負擔律師費的部分,被告楊碧玲願意負擔,但 應按照前案訴訟之勝、敗比例負擔。又系爭房地契約雖為聯 立契約,然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內容,並未見於系 爭房屋契約中,而系爭土地契約係原告與被告楊碧玲所簽, 被告總瑩公司非系爭土地契約之相對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告應不得依據系爭土地契約向被告總瑩公司請求給付律師 費。至原告委任本件給付律師費用事件之律師費用3 萬元, 係獨立於系爭房地契約之外,非屬「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 訟」,是被告就此部分無須負擔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曾因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為原告之利益供擔保66萬 8,215 元以免予假執行,嗣於訴訟終結後,依法催告原告行 使權利,原告經催告後不為主張,被告總瑩公司向本院聲請 返還提存物,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56 號裁定在案,被 告亦已領回提存物,就此金額內之權利應視為原告已放棄行 使而形成既判力,今原告再訴未逾此金額之請求,顯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怑鴔i之訴駁回。■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系爭房地涉訟,業據前案訴訟判決確定, 原告並支出律師費合計9 萬元,而原告為本件訴訟則支出律 師費3 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案訴訟判決、系爭房地 契約、原告與陽昇法律事務所之委任契約及收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怑鴔i得否向被告楊 碧玲請求律師費?金額為何?■佼Q告總瑩公司是否應與被告 楊碧玲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怑鴔i得否向被告楊碧玲請求律師費?金額若干? 1.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 師費、訴訟費用。」(下稱系爭約定,見本院卷第47頁) 2.系爭約定應不含本案請求給付律師費用事件之律師費: 依系爭約定文字以觀,「因本件買賣契約約定而涉訴訟者 」,其範圍固可能包含「為請求因系爭房地契約涉訟之律 師費,而再委任律師之律師費」(即本案律師費),然如 依此解釋方式,倘本案後經上訴二審,而原告亦復在二審 委任律師,原告即得再另行起訴請求二審之律師費,同時 於該請求二審律師費之案件再次委任律師,並向被告繼續 請求該案律師費,如此以往,則原告將得無止境的向被告 請求律師費,顯然已非兩造於簽立系爭約定時所得預見, 是應認系爭約定所稱之「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之範 圍,應僅限就系爭房地契約內,除因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 第1 項約定以外之約定涉訟時,始足當之。是原告依上開 約定請求本案律師費3 萬元,即屬無據。
3.原告得請求之前案訴訟律師費:
又依系爭約定可知,兩造約定就因系爭房地契約涉訟時, 敗訴一方應負擔他方之律師費,可認如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情形時,則應依各自勝敗訴比例負擔,而就原告請求 「交屋遲延利息」之訴訟,原告勝訴部分為100%(詳如附 表一),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律師費即為9 萬元,原告請求 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至被告雖辯稱其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向本院 為原告利益提存擔保66萬8,215 元以免予假執行,後因訴 訟終結而限期催告原告行使權利,原告迄未行使,故向本 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556 號裁定准
予返還,是原告在被告提存擔保之金額範圍內未行使其權 利而形成既判力,原告無從再行請求等語。惟被告持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向本院為原告利益為提存擔保 之目的,是為避免其財產經原告聲請假執行所生將來之損 害,斯時系爭前案訴訟判決未確定,被告隨後也於法定上 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自不生被告所述之既判力。況被告擔 保提存之利益範圍僅限於系爭前案訴訟判決就兩造間因遲 延交屋糾紛所認定之遲延利息,未包含前案訴訟所生之律 師費用,前案訴訟亦未審理及此,是被告辯稱前揭提存擔 保受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顯非可採。且縱原告未因被告 限期催告而行使權利,亦非謂其不得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律師費用,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無 從憑採。
■佼Q告總瑩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楊碧玲就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考)。
2.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之履行及違約責任, 具不真正連帶關係,業為前案訴訟判決所認定,且為前案 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至42頁),而該案件之當事人與本案均 為同一,且被告亦未再提出相關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 訟判決之判斷,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應 為同一認定。被告楊碧玲因違反系爭土地契約而應給付原 告律師費9 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總瑩公司既與被告楊 碧玲就違約責任負擔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總瑩公司與被告楊碧玲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律師費9 萬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原 告9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本件訴訟費用因原告減縮訴訟標的價額後確定訴訟費用為 1,220 元,爰依職權就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另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一:交屋遲延利息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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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之聲明請│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金額│第二審判決原告勝訴金額 │原告勝訴比例(│
│求金額 │(新臺幣) │(新臺幣) │勝訴金額╱請求│
│ ├───────────┼────────────┤金額■O100%) │
│(新臺幣) │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107 年度訴字第1805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 │ │
├───────┼───────────┼────────────┼───────┤
│ぇ63萬7,120 元│ぇ63萬7,120 元 │上訴駁回(被告上訴) │100% │
│え31,095元 │え31,09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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