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陳宗權
被 告 徐兆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委託原告承攬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款原為805,270 元,協議後為770,000 元,被告於簽約日給付頭期款200,000 元,於工程開始後給 付第二、三期款項各200,000 元,總共已支付600,000 元。 詎料,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僅支付尾款50,000元,尚 有120,000 元未支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次庭期到場以:系 爭工程已經完工,但施工材料與合約不符,原告不但偷工減 料,還有漏水、收尾未完全等瑕疵,如果原告願意用其他材 料修補完工,才願意付尾款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間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總款為770,000 元,工程已完工,被告已支付650,000 元,
尚有120,000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明細表、收據 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 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 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 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 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 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 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自明。是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 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
(二)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惟辯稱系爭房屋有多 處瑕疵、品質偷工減料,故拒絕給付尾款120,000 元等語 ,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瑕疵情事負舉證之責 ,又被告雖於審理中主張聲請鑑定,卻又未繳納鑑定費用 (見本院卷第34、38、40頁) ,致本件鑑定無法進行,亦 未提出足供證明系爭工程有如前所述之瑕疵,是被告單方 面辯稱有瑕疵之事實存在,卻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憑採 ,再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自應依約給付工程 款,故原告請求給付尾款120,000 元,核屬有理,可以准 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0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 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於110 年1 月28日 發生送達效力,依法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 1 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