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詩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尼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1 日本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15,855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民國110 年10月1 日第一審判決係就上訴人即原 告依民法第28條、184 條第1 項及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位 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 尼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給付原告965,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965,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 係就原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 人就原判決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96 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85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 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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