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406號
CLEV,110,壢簡,1406,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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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温鳳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愛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
0 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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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