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099號
CLEV,110,壢簡,1099,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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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黃貴珍 

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律師
被   告 梁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83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2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步行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000 號前,遭被告所飼養且未繫繩之犬隻咬傷,致 受有左側大腿咬傷之初期照護、左側下肢蜂窩組織炎、被狗 咬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 用及復健費新臺幣(下同)7,893 元、看護費60,000元、衣 物毀損3,400 元、就醫交通費4,790 元、慰撫金100,000 元 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0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03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說是被我的狗咬,我有關心原告,110 年1 月29日繩子斷掉,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管束其所有之犬隻,使其咬傷原告,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 書、錄音譯文等證據可佐,被告亦陳稱應該就是我的狗等 語,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被告固辯以原告不去惹狗 ,不會攻擊云云,然動物占有人權人本應管束犬隻,被告 亦未就原告有招惹犬隻乙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束犬隻之義務致犬隻咬傷原告乙 節,要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將犬隻繫上頸圈、牽引狗鍊 、配戴口罩或採取其他防護措施,以致於道路上咬傷原告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對原告所受傷害自應負過 失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要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及復健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4,893 元及復健費 3,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收據、診斷證明書 為佐(見本院卷第18、24至2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有據。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照顧30日 ,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故請求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 等語。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0 年1 月29日 起至110 年2 月18日止,共11次門診,急診1 次,建議休 養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 有需專人照顧之記載,難認原告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 原告請求1 個月之專人看護費用,難認有據。
3.衣物毀損:原告之衣物遭被告犬隻毀損,而受有3,400 元 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毀損照片為據,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應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4.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為接受治療,除遭咬傷當日為 單趟自醫院返家外,共回診天晟醫院11次、國術館復健10 次,分別以單程車資130 元、90元計算,共受有交通費用 損失4,790 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傷勢集中在左側大腿, 且傷口未能痊癒,併發蜂窩性組織炎,行動不便,堪認原 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大都 會計程車車資預估表所示單趟計程車資,再與卷內原告往 返醫院之就診日期、次數互核,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往返醫 院就診之交通費用4,790 元(計算式:急診130 元+260 元×往返11次+180 元×往返10次=4,790 元),堪認有 據。
5.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 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0,000 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6,083元(計算式:7, 893 元+3,400 元+4,790 元+60,000元=76,083元)。(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寄送 至被告戶籍址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5 月22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應 自其翌日即110 年5 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0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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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