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503號
CLEV,110,壢小,503,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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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503號
原 告 桃園市私立恩碩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江存正


被 告 尹浩洺


李芷綺

周元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元,及 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乙○○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向原告辦理入學登記,使渠等之子 即訴外人尹○豪在原告就讀,而尹○豪就讀期間,尚有民國10 8 年2 月至至109 年3 月之月費、車費及安親費等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65,700元(下稱系爭費用)未繳納,被告甲○○ 、乙○○自應繳納系爭費用。而尹○豪之祖母即被告丙○○於原 告向被告被告甲○○、乙○○催討系爭費用時,曾表明如被告甲 ○○、乙○○未繳費,願代為繳納系爭費用,故就系爭費用債務 有連帶保證之意思,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幼兒園就讀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之子尹○豪前在原告就讀期間,積 欠系爭費用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繳費用確 認簽收單2 紙、學生團體保險有效名冊、原告108 年1月份 班級點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72至75頁),復 參被告甲○○、乙○○為尹○豪之父母,有渠等戶口名簿及個人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及個資卷),而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與幼兒園 簽訂就讀契約,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幼兒園教養,實屬常情, 是原告之主張亦與常情無違,且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甲○○、乙○○共同給付系爭費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 係依當事人契約而成立,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無 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先訴抗 辯之權利,又民法第272 條係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 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準此連 帶保證之約定,如有明示之意思表示,即準用民法第272 條 連帶債務之規定。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丙○○應依連帶保證 關係給付系爭費用,並提出108 年1 月1 日前應繳費用確認 簽收單為證,惟上開簽收單最下方係記載「總金額:NT5240 0 (伍萬貳仟肆佰元整)確認無誤後簽名。請於近日內撥冗 繳交。感謝您配合」,依上開簽收單之文字,僅能證明被告 丙○○知悉目前欠繳之費用金額,並且確認該金額無誤,尚難 認有為簽收單所列費用明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原告又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有為系爭費用負連帶認之意 思表示,此部分之舉證顯有不足,故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



求被告丙○○返還系爭費用,應屬無據,礙難准許。六、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返還費用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 3 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甲○○、乙○○,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是被告甲○○、乙○○均應於110 年3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幼兒園就讀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給付原告65,700元,及均自11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 項。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 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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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