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4512號
TPHM,88,上訴,4512,200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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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三
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乙○○之邀,擔任納稅義務人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強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原設台北市○○路○段三七四號五樓之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遷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六九六號一樓),為商業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十月間止,明知該公司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公司、行號及機構,並無實際上交易之事實,竟與乙○○共同向稅捐稽徵處領用統一發票後,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一百七十五張,予附表一所示台北市立傑聲托兒所等四十二家機構、公司、行號作為進貨憑證,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零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一百七十萬四千九十二元。其等為掩飾前述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於同期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四十三張作為不實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三千二百六十萬九千元(含營業稅額一百六十三萬零四百五十元)。嗣復在其等業務上製作之強聲公司台北縣營業人八十六年一月至十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不實登載上述開立之一百七十五張統一發票金額三千四百零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為銷售額,以所取得前述四十三張統一發票金額三千二百六十萬九千元為進項成本,以抵銷項營業稅額一百六十三萬零四百五十元,持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案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受託擔任強聲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及向臺北縣稅捐 稽徵處申領統一發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 辯稱:其僅係受乙○○之託擔任強聲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之實際營運則未參 與,其不知該公司有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台北市立傑聲托兒所等四十二家機構、公司、行號作為進項 憑證,及取得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四十三張 作為強聲公司之進項憑證,而虛列進貨成本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六年 間受乙○○之邀,擔任強聲公司之負責人,復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臺北縣稅捐 稽徵處申領統一發票,為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同 年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關係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上情明確。 雖乙○○另陳稱強聲公司係由林武三實際經營,並由林武三負責營業稅之申報等



事項,伊則負責跑外面,未接觸公司之業務等語,惟被告既稱並不認識林武三之 人,也不知有林武三其人且其係受乙○○囑託擔任強聲公司之負責人,並將國民 身分證交付乙○○辦理相關登記,強聲公司係由乙○○所經營,乙○○為公司實 際負責人等情(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及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二 人所述顯不相符合,足見乙○○前開所述均為林武三所為云云為卸責及迴護被告 之詞,尚難採信。被告雖稱未實際參與強聲公司之經營,但據乙○○於原審稱公 司有承包工作時,被告也有去做。且被告既因公司營業需要領用統一發票,而向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核發統一發票,有申請書及領用收據一件附於偵查卷足憑 ,並於領用後交由乙○○使用,則其對於該公司有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 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台北市立傑聲托兒所等四十二 家機構、公司、行號作為該等機構等之進項憑證,及取得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 公司等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四十三張作為強聲公司之進項憑證,而於營業 稅申報書上及銷售額虛列進貨成本之情形,應有所預見,而難諉稱不知。此外, 財稅機關係按強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資料及浩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十二家 公司、行號各該期營業稅申報書所自行申報之進項憑證(即統一發票)資料經建 檔後,再以電腦相互交叉查對並與原先財稅機關所建立之虛設行號檔案比對後所 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單、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申請書、統一發票使用聲請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八 月三十一日經八八中辦三管字第一四二○九四號函暨檢附強聲公司設立、變更登 記事項卡等件在卷足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甲○○為納稅義務人強聲公司之負責人,該強聲公司向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取 得不實統一發票,並申報抵銷項稅額,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所為係犯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罪。又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被告又為商業負 責人,其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進貨憑證,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其登 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與商業會計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係法規競合應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重法論斷)。 被告與乙○○於營業稅申報書上虛列進貨成本與銷售額,並提向稅捐機關申報,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因與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後者處斷。按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 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係 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因有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所定應罰之行為,而就應 處徒刑部分轉嫁之結果,僅屬代罰性質,其犯罪主體仍為該納稅義務人之公司, 並非公司負責人。且公司為法人,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存在,當無基於概 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從而代罰之公司負責人自亦不成立連續犯。是以被告因強 聲公司自附表二所示各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四十三筆抵銷項稅額逃漏稅捐,及開立 不實發票憑證一七五筆供附表一所示公司抵銷稅額,其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 自不能以連續犯論。惟被告又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虛偽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憑證,被告則為犯罪主體,其所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被告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幫助 逃漏稅捐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斷。又該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開 立之不實發票四十三張,係為掩飾同期間所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 發票供傑聲托兒所等公司行號等四十三家作為進貨憑證之銷售額,是所犯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各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間為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被告為強聲公 司負責人,又為商業負責人,與實際負擔該公司業務之乙○○,就該公司本件違 反稅捐稽徵法各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審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商業會計 法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廿一日生效,本件發生於八十 六年間,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又強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被告之受罰係依 前述就應處徒刑部分轉嫁之結果,原判決置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於不論即有未 當。又公訴意旨已及於強聲公司取得附表二逃漏稅捐之事實,乃原判決就此所涉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罪未予論述,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陳 忠 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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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