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蔡怡婕
被 告 陳茂和即陳緒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 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至桃園 市○○區○○路00號附近停車,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址欲右轉進 入建國路之際,被告起駛前未注意系爭車輛,兩造車輛因而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側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 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5,131元、保母費用5,850 元、 申請被告戶籍謄本之停車費30元、申請費30元、影印費用15 元,合計為31,056元,其僅向被告請求賠償3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業據其 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行照、發票各1 份附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6 至9 頁、第15至19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 卷第25至36頁)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 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警詢時稱其當時由民生路往中正路方向在車 禍地點要右轉建國路,被告停在路口在其右方,當時其右 轉有看到被告是靜止停放在路旁,其開到被告的旁邊時就 聽到擦撞聲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併參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 停放在民生路接近建國路路口旁,而被告起步之際,適逢 原告行經上址準備右轉進入建國路,兩造車輛因此發生擦 撞,復稽以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後車門附 近,被告車輛則在左側車頭,核與上開原告警詢陳述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而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被告車 輛駛入車道前,應先確認車道有無來車經過,並注意與其 他車輛並行之間隔,復觀卷內資料,當時天候晴、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周遭車輛動態,並讓同向車道之 系爭車輛優先通行,進而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其就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有起駛前未禮讓前後左右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 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承前所述,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5,131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為25,13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00 元、工資 費用為23,131元等情,有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經本院核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所載之碰撞位置大致相符,有車損照片1 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 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 輛係於101 年8 月出廠,有原告行照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0 年5 月10日 ,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00 元(計算式:2,000 元×0.1 =200 元),加計工資 23, 131 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23,331元。 2.保母費用5,850元部分:
原告稱因系爭車輛受損,其外出往返開庭、調閱被告戶籍 謄本,須請保母照顧小孩,因此支出保母費用5,850 元等 語,有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原告雖另 行花費時間往返開庭、調閱被告戶籍謄本,然其身體未因 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尚未達到無法親自照護小孩之程度, 難認原告支出上開費用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3.申請被告戶籍謄本之停車費30元、申請費30元、影印費用 15元部分:
原告另稱其收受本院補正被告戶籍謄本之通知後,前往戶 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戶籍謄本,支出停車費30元、申請規費 30元、影印費用15元等語,並提出桃園○○○○○○○○00 ○戶政規費收據、統一發票、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 聯(見本院卷第22、23頁),然申請戶籍謄本而支出戶政 規費30元部分,此部分係原告為實現其權利而為,難認係 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又停車費用30元、影印費用
15元部分,為原告自行選擇交通工具前往,且影印副本予 本院,此部分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未具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331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損害賠償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0 年9 月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核( 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應於110 年9 月4 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 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