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23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楊舒婷
被 告 呂政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9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 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400 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 元 ,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惟本院審酌原告屬資本掌握者,兼 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請求之利息達週年
利率15%,已達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 %之3 倍,若再課 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 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 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 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 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新臺幣1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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