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蔡瑋珉
被 告 古坤榮
訴訟代理人 范國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17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33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2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2、13行)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 年12月8 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 與環西三街口,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維謙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 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723,000 元(其中工資為36,000元、 零件為687,000 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2 4,817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二、被告答辯
原告請求金額應計算折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出貨單、維修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調解卷第14 、15、28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24,817 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 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⒉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管制人員指揮 被告直行,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事鑑字第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內之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次查被告於事故 發生前仍左轉彎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8、20頁)。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服從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而違規左轉彎,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 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 調解卷第20至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而未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違規左轉彎,因而碰 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系爭鑑定書亦同此認 定(見本院卷第7 、8 頁)。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23,000 元(含工資36,000元 、、零件折舊前687,000 元),有估價單、出貨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34、44、45頁),而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3 年7 月,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調解卷第15頁),迄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7 年12月8 日,已使用4 年6 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8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36,000元,共計124,818 元。原告僅請求 124,81 7元,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10日寄 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48 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1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4,817 元,及自109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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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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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 │687,000 ×0.369=253,503 │687,000-253,503=433,4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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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年 │433,497 ×0.369=159,960 │433,497-159,960=273,5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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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年 │273,537 ×0.369=100,935 │273,537-100,935=172,6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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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 年 │172,602×0.369=63,690 │172,602-63,690=108,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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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 年 │108,912 ×0.369 ×(6/12)│108,912-20,094=88,818 │
│ │ =20,0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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