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蘇柏森
法定代理人 蘇子鑫
洪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9,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0 年 11月19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 32元,及自本次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原告前 開所為,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被告機車),於109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許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南東路455 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訴外人 葉曉鈴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 後,其修復之費用為363,682 元(零件費用折舊前為21 9,003 元,折舊後為68,429元、工資費用為76,975元、塗裝 67,7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又被告當時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應負擔3 成肇事責任,其餘7 成
責任則由原告負擔,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四、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對方車主有說原告會與 伊聯絡,但原告都未和伊聯絡,伊沒有到維修現場去看,所 以不知道系爭車輛修理的情形及修復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 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 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42頁反面)。被告 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 稱原告都未和伊聯絡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依法所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故而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憑採。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 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102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 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由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右轉南東路455 巷時,本應先行 換入外側車道,並注意右側有無來車後再行右轉,然原告疏 未注意即逕行右轉,因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方致使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則被告對於本 件事故發生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又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肇事原因,原告則有疑似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疏 失之肇事原因,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實屬有據。
七、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是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6 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6 月8 日 ,已使用2 年7 個月,則零件219,003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68,4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76,975 元、塗裝67,704元,合計為213,108 元。至被告雖抗辯不清 楚系爭車輛之修繕情形云云,為原告就此既已提出前揭估價 單為佐,被告復未指明該故價單所載項目及金額有何不合理 之處,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原告應 負擔70%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 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63,932元(計算式:213,108 元×30% =63,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9,105 元,故繳納裁判 費1,110 元,嗣減縮為請求63,932元,該標的金額屬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至原告另繳納之110 元 ,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自行承受之。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 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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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19,003×0.369=80,81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003-80,812=138,191 │
│第2年折舊值 138,191×0.369=50,99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191-50,992=87,199 │
│第3年折舊值 87,199×0.369×(7/12)=18,770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199-18,770=68,429 │
│上開零件費用加計工資 76,975 元、塗裝 67,704 元,共│
│計 213,1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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