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邱創億
被 告 羅幼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鄭廷恩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之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1,650元(均為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折 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次查,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07 年2 月出廠,此有系爭機車行照為佐(見本院卷第6 頁),迄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8 年4 月16日,實際使用期間已
滿1 年3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4,682 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682 元,原告雖 於110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本金部分為7, 709 元,其餘利息部分不變,然原告就本金部分之請求經減 縮後仍超出前開計算得請求之範圍,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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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1,650×0.536=6,24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50-6,244=5,406 │
│第2年折舊值 5,406×0.536×(3/12)=724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06-724=4,6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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