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被 告 陳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338元,其餘不變(見本 院卷第6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邱姿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 55,482元(含零件29,137元、工資10,335元、塗裝16,010元 ),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
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汽車係於10 7 年3 月出廠,此有系爭汽車行照為佐(見本院卷第4 頁) ,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8 年7 月5 日,已使用1 年5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15,558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41,903元(計算式:10,335+16,010+15,558= 41,903元), 原告就本金部分請求經減縮後為41,338元,係在前開計算得 請求之範圍之內,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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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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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9,137×0.369=10,75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137-10,752=18,385 │
│第2年折舊值 18,385×0.369×(5/12)=2,827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85-2,827=15,5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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