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0年度,130號
CLEV,110,壢保險小,130,2021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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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 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 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按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 上訴裁判費1,5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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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