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816號
CLEV,109,壢簡,816,2021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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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16號
原   告 彭子凡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受告知 人 張瑞明 

      張瑞蓉 
      張瑞美 

      張家銓 
      張家樂 
      何秋貴 
      張家鈺 
      張鈺喬 
      張偉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5 至1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惠帆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600分之36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地目:溜, 面積:2,67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 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見本院 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惠忍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00 分之8 ,辦理繼承登記。二、附表(一)編 號7 至1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惠帆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0分 之36,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4頁)。復 於110 年7 月4 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 、附表(一)編號5 至1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惠帆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600分之36,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見本院 卷第321 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民事訴訟法雖為求保障對造 當事人及訴訟安定而採當事人恆定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事人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 能由受讓人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另 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在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已無爭執,僅他造當事人不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時, 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如分割共有物案件被告之一甲於訴 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乙,因甲 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受讓人乙聲請承當訴訟 ,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而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目 的既在保障對造即原告之訴訟安定,如原告亦同意由乙承當 訴訟,自已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至甲以外之其他被告既未 移轉應有部分,對其而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甲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乙之行為,對於其他被告就本件訴訟之 利害關係並無影響,自無取得其同意之必要,亦即在此狀況 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所謂之「兩造」係指原告及 移轉人甲之同意而言,並不包括和甲為同一造之其他共同被 告,此觀同條第2 項僅規範如對造(即原告)不同意之處理 方式,並未規範未取得甲同一造之共同被告同意時之處理方 式益徵。查本件承當訴訟狀況如下:移轉人楊世臣楊嘉炮



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200 、10/1200 全部移轉原告 彭子凡;移轉人周甜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7/2400 部 分移轉67/2400 予原告彭子凡,上開移轉部分已取得移轉人 即楊世臣楊嘉炮、周甜及原告彭子凡同意由原告彭子凡承 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83 頁、第320 頁、第392 頁)。嗣原 告彭子凡將前開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107/2400移轉予 被告黃愛婷,並取得移轉人即原告彭子凡及被告黃愛婷同意 由被告黃愛婷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13 頁),雖該部分移 轉未經楊世臣楊嘉炮、周甜等之同意,然業經本院裁定准 由被告黃愛婷楊世臣楊嘉炮、周甜之承當訴訟人(見本 院卷第393 頁),是楊世臣楊嘉炮脫離本件訴訟,然周甜 僅移轉其部分應有部分,故仍為本件當事人。
四、除被告吳錦祥楊善政楊嘉棠楊嘉森鍾楊光外,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 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 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 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 實上之困難,為使系爭土地充分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楊光:系爭土地為伊家族之祖產,自清朝起代代相 傳歷經11世代,於50年間由各房辦理繼承後,方由各房共 同持有系爭土地,且各房之間早已有默示同意之分管契約 存在,各房歷代子孫世居於此皆相安無事,嗣後亦有於10 6 年10月31日簽訂土地分管契約書。而系爭土地上現坐落 之2 間房屋,分別為伊之叔叔即訴外人楊政富楊嘉昌所 有,原告近年就伊家族之祖產業提起4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致渠等被迫搬家,失去祖產。況系爭土地業經規劃為公 園預定地。基此,伊反對變價分割,並主張系爭土地應以 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分割,分割方案如本院卷第316 頁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由原告、被 告郭鳳琴、周甜共有甲區,由其他共有人共有乙區(下稱 A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黃仁幹:伊對於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三)被告周甜:伊不願與原告彭子凡、被告郭鳳琴共有甲區, 然願與其他被告共有乙區等語。
(四)被告楊善政:伊同意變價分割,更希望政府徵收,然因系 爭土地為公園預定地,故希望維持現狀等語。
(五)被告吳錦祥:伊同意原告之聲明等語。
(六)被告楊嘉棠楊嘉森:渠等同意被告鍾楊光提出之A 分割 方方案等語。
(七)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 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 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 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依前開 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就其分別 繼承其等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要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分割部分:
1、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 所示;另兩造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因共



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 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 134 頁及第326 至39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 地公務用謄本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57 頁), 且為前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 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2 、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 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69年台上字第 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 下:
(1) 本件不宜採取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割之方案: 經查,被告鍾楊光主張之A 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 為甲區、乙區兩塊土地,分割後則分別由共有人維持共有 。故此分割方案中,所有共有人於分割後,均仍須與其他 共有人維持共有;惟經本院通知其餘被告具狀表示是否願 意維持共有於乙區土地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246 頁 、第248 頁),除被告鍾楊光、周甜、楊善政楊嘉棠楊嘉森等5 人曾具狀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外,其餘共有 人均未表示願與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佐以被告鍾 楊光所提出之分管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47 頁) ,僅乙區土地之少數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而未徵得 乙區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實難採行A 分割方案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2) 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
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被告黃仁幹吳錦祥所同意, ,除前開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被告外,其餘被告亦均 未表示反對意見。又系爭土地上現況有兩棟建物,門牌號 碼分別為中山北路2 段352 巷8 號、10號,其餘部分僅作



為鴿舍、貨櫃、菜園使用,此外系爭土地即為空地而未見 其他利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 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241 至242 頁、第257 頁),然系爭土地上查無 建物登記相關資料乙節,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9 年 10月23日楊地登字第1090012961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33 頁),益見上開兩棟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另審酌系爭土地面積2,672 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達72 人,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 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 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 效益,堪認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尚非妥適。 從而,依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 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 分配,若採變賣系爭土地,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即 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 割,應屬較為可採之方案,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另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 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 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受告知訴訟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 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未聲請參加訴訟,核 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 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 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89 9 條第1 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 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說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職權酌定兩 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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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