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0年度,111號
SJEV,110,重聲,111,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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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1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黃慧婷律師
被   告 蘇謝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62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 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法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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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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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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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
│ │ │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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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地政機關│5,08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
│測量規費 │ │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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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1,400元 │由相對人預繳,撤回上訴後│
│ │ │,退還相對人7,600元,其 │
│ │ │餘3,800元,應由相對人負 │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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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2,680元(計算│
│式:7,600元+5,080元=12,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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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