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940號
SJEV,110,重簡,940,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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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40號
原   告 游美玲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田欣律師
被   告 黃浚生(原名黃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2 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22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 洲區復興路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248 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 ,適有原告徒步行走於同向右側前方,因而自後方撞擊原告 ,致原告倒地而受有下背酸、左膝擦挫傷、右腳踝扭傷、右 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業經扣除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原告之新臺幣(下同)71,630元( 含新光醫院醫療費用3,430 元+天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70 0 元+護具費用7,500 元+109 年3 月16日至4 月14日止看 護費用36,000元+109 年3 月16日至6 月30日交通費用20,0 00元=71,630元)後,茲請求項目如下:1.醫療費用23,167 元(計算式:新光醫院醫療費用1,110 元+天心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21,217元+建祥城中藥房醫療費用840 元)。2.109 年7 月1 日至7 月29日往返天心中醫診所計程車費用2,190 元。3.109 年4 月15日至5 月17日看護費用85,800元:依醫



師診斷,原告需專人照護2 個月,而僱請全日看護之一般行 情為每日全班照護費用2,600 元。4.旅遊損失費用7,660 元 :原告於109 年2 月11日報名參加109 年3 月21日、22日舉 行之新竹五峰- 鹿南比大鳥縱走行程支出報名費用2,310 元 ;於109 年3 月2 日報名參加109 年3 月24日起至3 月28日 舉辦之玉山群峰縱走行程支付活動費用12,000元,上開金額 合計為14,310元,因原告受有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而無法參 加上開行程被迫取消,僅退還6,650 元,尚受有旅遊損失費 用共計7,660 元。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00,000 元: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家庭主婦,並無現實收入,惟仍具勞動 力,至少可獲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收入。則自事故發生日起算 ,以勞動能力減損8%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至 少尚可工作16年2 月28日,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計286,925 元,惟僅請求200,000 元。6.精神慰撫金:原告本為登山好 手,曾攀登39座海拔3000公尺以上之台灣百岳,更曾登上非 洲最高之吉力馬扎羅山,迄今仍無法完全復癒至車禍前狀態 ,身心上受極大痛苦,且被告迄未向原告致歉或賠償,毫無 悔意,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 害為518,817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817 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簡字第1999 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且被告前開行為,因犯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 易字第19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3,167元等語,業 據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心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收據 及建祥城中藥房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原告所提出新光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中,未經特別補償基金給付部分為109 年3 月17日、3 月20日證明書費各170 元、109 年3 月30日證明 書費190 元、X光片複製費200 元、109 年4 月27日X光片 複製費200 元、109 年5 月25日證明書費不足額40元、109 年5 月27日證明書費140 元,均非屬醫療費用,而其中109 年3 月17日、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合計360 元,係為提出 供法院參酌,仍屬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自應准許;惟其餘 750 元部分,原告既未提出該等證明書供法院參酌,復未釋 明有何必要性,且未提出所為用途之證明,此部分請求自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天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未經特別 補償基金給付部分為109 年7 月1 日以後之健保門診費用及 全部之自費藥膏、代煎水藥部分,合計21,127元,經核應屬 治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惟109 年7 月8 日證明書費100 元,原告既未提出該等證明書供法院參酌,復未釋明有何必 要性,且未提出所為用途之證明,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另關於原告於建祥城中藥房支出部分為購買消 炎藥膏合計840 元,應認屬治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從而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23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7 月29日止,因傷勢搭乘計 程車至天心中醫診所看診支付交通費用共計2,190 元等語, 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1 紙及計程車乘車證明7 紙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行走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之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醫師診斷須專人照顧2 個月, 每日看護費用以2,600 元計算,自109 年3 月16日起至5 月 17日止,由其家人照護共63日,然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已給付原告109 年3 月16日起至4 月14日止之看 護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 年4 月15日起至5 月 17日止,共計33日之看護費用為85,800元(計算式:2,600 元×33天=85,85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



用網路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經查,依前揭新光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需專人照顧2 個月」,則自109 年3 月16日起算 計算2 個月之末日應為109 年5 月15日,合計61日,堪認原 告有受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之期間應為2 個月(61日) ,原告 請求逾此部分之日數,尚屬無據。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 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 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既確有看護之必要,縱係由家人看護,參諸 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參酌一般 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以2,600 元計算,應屬適當,則自109 年4 月15日起至 109 年5 月15日止,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0,600元(計 算式:2,600 ×31=80,6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旅遊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報名參加縱走行程,支付活動費用合計14,310 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害而無法參加,僅受退還6,650 元,故 受有旅遊損失費用共計7,660 元等語,業據提出金永國際租 賃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寶島登山用品社證明書暨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且經核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前開 過失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60年6 月13日出生,至少可獲以基本工資計算 之收入,自事故發生日起算,以勞動能力減損8%計算至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至少尚可工作16年2 月28日,故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金額共計286,925 元,惟僅請求200,000 元等語 ,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查依上 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依據病患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台北市中正區天心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該 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 ,於使用與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有該院110 年9 月7 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其為登山好手,至今仍無法 再攀登百岳,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8%等語,惟登山 與否,尚難認與勞動能力有涉,故本院參酌原告之年齡、復 原情形及工作情形等要素,認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區間,



以採中位數6%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宜。又原告為60 年6 月13日生,於發生本件事故時(109 年3 月16日)為49 歲,雖為家庭主婦,未領有實際收入,惟堪認其至少應具備 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 基本工資。是原告自得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 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而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 基本工資,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 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自110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 本工資為24,000元。則原告自109 年3 月16日起至65歲強制 退休日即125 年6 月12日止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以每月薪 資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9,343 元【計算方式為:24,000 ×12×6%×11.00000000+( 24,000×12×6%×0.00000000) ×( 12.00000000-00.00000000) =209,343.0000000000。其 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 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88/365=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109 年3 月16日至109 年 12月31日,共計9 月又16日,每月薪資應以23,800元計算, 與上開計算式每月差額200 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合計 114 元【計算式:200 ×6%×( 9 +16/31)=114 】。故原 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209,229 元(計算式:209, 343-114=209,229 ),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應賠償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為家庭 主張,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109 年度給付總額125 元,名下有汽車4 輛等情,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 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 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日常生活受影響 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20,000 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32,687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2,237元+交通費2,190 元+看護費80,600元+ 旅遊損失費用7,660 元+勞動能力減損200,000 元+精神慰 撫金120,000 元=432,687 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687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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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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