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47號
原 告 林建穎
訴訟代理人 張木修
被 告 吳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95,0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8日5時5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不滿原告反應其車輛音量過大,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棒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胸擦挫傷、 頭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195, 000元:①醫療費用105,000元。②復健費20,000元)。③交 通費20,000元(以上均無單據)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 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2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所為犯刑 法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爭執,堪認被告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復健費、交通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定。本件原告固主張因前開傷害,致支出醫療 費用105,000元、復健費20,000元及交通費20,000元等情 ,然原告僅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而別 無其他單據加以證明原告支出之金額,爰審酌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示原告之傷勢、住居所與醫院之距離,及原告自承 看三次醫生等情,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此等部分之損害,但 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審 酌相關情況後,確定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以1,800元,交 通費用以1,500元為適當,但無復健之必要。(二)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 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 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 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左胸擦挫傷、頭部挫傷、左上臂挫 傷之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為高中畢業,目前在餐廳工作,月薪約4萬元,108年度無 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二、三專肄業,108年度 所得總額約314,7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據原告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並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致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核屬 實適當。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53,300元( 計算式:1,800元+1,500元+50,000元=53,300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