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674號
SJEV,110,重簡,674,2021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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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74號
原   告 李謙二
訴訟代理人 李世堉
訴訟代理人 李凱惠
被   告 成合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分別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35,000元。詎屆期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 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因被告於民國109年3、4月間向原 告之子李世堉借錢,但錢是李世堉向原告拿的,所以被告 簽發系爭支票給原告作為擔保。至於被告所稱之投資款30 0萬元,是另外的問題,與本件系爭支票無關,投資款原 本是李世堉要用房屋辦理貸款支出,但後來沒有辦成,所 以就沒有投資。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支票是被告簽 發的,是因為原告兒子李世堉本為公司員工,公司請李世堉 投資入股300萬元,李世堉與家人商量後同意入股,李世堉爸爸即原告乃同意借錢給李世堉來入股,但只出資153,00 0元,被告才簽發系爭支票,不過其餘之入股款項,原告或 李世堉就未再付給被告,被告自不用給付票款等語。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雖被告就就原告給付票款共135,000元之請求,另以上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判決之意旨在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據此可知,關於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即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債務人盡其舉證責任前 ,執票人尚無舉證責任。舉例言之,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 原因關係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即未確立為賭債,則票據債務人應就以賭債為原因關係 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 貸,此純屬附理由之否認,仍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 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依原告所述,可知其所主張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 金錢消費借貸」,與為票據債務人之被告所稱之系爭支票 原因關係為「入股投資款」,迥不相同。質言之,系爭支 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未經兩造確立屬於何者,而被告主張 之票據原因關既經為執票人之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論述 說明,被告仍應先就其所主張系爭支票之上開原因關係, 負舉證責任,縱使為執票人之原否認被告所稱之系爭支票 原因關係,而另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此 亦屬附理由之否認,原告仍毋庸就所稱之票據原因關係負 舉證之責任。而被告就其主張之系爭支票原因關是否屬實 ,聲請訊問證人即曾為被告公司之財務人員陳渼芯為佐證 。嗣證人陳渼芯於本院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雖到庭證 稱:「我當時是公司的財務。109年3月底,李世堉先生跟 他父親的關係不是很好,因為公司資金有問題,要請李世 堉來投資,因為李世堉也是公司員工,當時李世堉有答應 ,雖然爸爸跟他感情不好,為了投資爸爸也願意把錢拿出 來,所以他們都同意投資。這兩張票款,原告有拿錢進公 司,總共付了135,000元。我認為這135,000元是投資款。



投資款沒有簽任何文件。」等情,惟入股投資本有風險存 在,獲利與虧損必然互見,縱為專業投資者亦不可能保證 投資獲利,故為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通常會明白約定相 關投資事宜,然兩造之入股投資關係,只有被告公司及財 務人員片面之供述,未有原告或其兒子李世堉明確意思之 參與,且依被告所辯,可知原告或李世堉只交付被告135, 000元入股投資款,與被告所稱之入股投資款300萬元,相 差甚遠,加上被告復未否認公司迄未有任何入股盈虧之分 配作為,又未轉讓原告或李世堉相當之公司股份。凡此種 種,均與常情有違。故本院難憑上開證人之證言即認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所稱之「入股投資款」,被告即應 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票款,及分別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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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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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Y0000000 │成合電│中國信│80,000元│109年4│110年1│
│ │ │業有限│託銀行│ │月15日│月14日│
│ │ │公司 │蘆洲分│ │ │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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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BY0000000 │同上 │同上 │55,000元│109年4│110年1│
│ │ │ │ │ │月10日│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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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合電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