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904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盟憲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鄭蔡青霞之繼承人間就其遺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繼承人鄭蔡青霞所
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全部適格
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且未以全部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原
告之訴顯於法不合,故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提出被繼承人鄭蔡青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遺產
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如被繼承人鄭蔡青霞之全體繼承人中如有已死亡者,應提
出該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以適格之當事
人為被告,或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
(三)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
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準備狀(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
本)。
(四)提出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歷次異動索引。
二、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7號參照)。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新臺幣(下同)171,271 元
,應加計相關利息(請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0 年10月1 日
);併應陳報全部遺產於上開繫屬日時,按被告鄭盟憲應繼
分計算之現值為何(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價機構之鑑定報
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
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與上開債權
總額擇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裁判費,並自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茲依法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自行計
算並陳報計算式及現值證明,併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自行
繳納到院(應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88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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