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896號
SJEV,110,重簡,1896,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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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盧王勸 

原告與被告林榮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
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
固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00鄰○○0 號右前中
段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民國106
年6 月1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122,571 元,
惟依其起訴之事實,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
給付至110 年7 月30日止積欠之房租及電費,而非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
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
客觀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訴之聲明第一項後
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2,571 元,茲
以該項請求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
存在,並無主從關係,自非第一項前段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
額。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然原告既主張系爭
房屋每月租金12,000元,則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房屋租
金乘以120 倍,即為144 萬元(計算12,000元×120 倍=144 萬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 萬2,571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543元,扣除已繳納之1,330 元,尚應補繳15,2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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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