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蔡毓庭
被 告 郭正毅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
0,000元,應徵裁判費80,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79,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