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780號
SJEV,110,重簡,1780,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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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王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分別向: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與寶華銀 行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限屆滿30 日前,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 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息,如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積欠 債務外,並應於逾期未滿6個月,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萬4,020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 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倘被告於繳款期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 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 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400元、45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計 至民國95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5萬5,05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渣打銀行分別將上開二筆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 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4萬4,020元及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5,050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 戶資料查詢單、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各2份、公告報紙各2份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41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對寶華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 之消費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 可言,故本件原告就寶華銀行現金卡債權部分,另請求自 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尚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 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 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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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