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764號
SJEV,110,重簡,1764,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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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陳岳  
      黃世華 


被   告 范振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 )申請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若未依約於 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則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6年4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47萬 5,739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嗣萬泰商銀將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1至第28頁)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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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