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王進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昆陽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91,000元(本件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案件,其中系爭租賃物之
起訴時交易價額,實務上依土地法之規定推算,即以月租乘以一
百二十倍計算為15,500元×120=1,860,000元,再加上尚欠租金
31,000元,共計1,891,000元),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