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J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欣奇利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文星
被 告 金泳畇(原名金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408 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 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 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76年度台 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 無限公司之規定,依公司法第8 條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 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查欣奇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奇利公司)業經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6 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96323122 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已於96年6 月11日經全體 股東同意選定蘇文星為清算人,而本件屬於欣奇利公司清算 範圍內事務,依上說明,在欣奇利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 法人格仍然存續,其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以欣奇利公 司之清算人蘇文星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欣奇利公司於94年1 月14日,邀同被告蘇 文星、金泳畇(原名金碧貞)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 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簽訂借款契約書,約 定自94年1 月14日起至97年1 月1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欣奇利公 司自96年9 月26日起未按期繳付本息,僅償還部分本金及至 96年9 月26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受償。嗣原告依據金 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於96年9 月8 日合併花蓮 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欣奇利 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289,40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被告欣奇利公司已於96年6 月22日解散登記;且該公司並 已於96年6 月1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選定蘇文星為清算人。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408 元及自96年9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10 年4 月28日函、欣奇利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亦有 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 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 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 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 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查本件被告欣奇利公 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蘇文星、金泳畇為其連 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欣奇利公司及蘇文星 、金泳畇為全部清償之請求。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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