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408號
SJEV,110,重簡,1408,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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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黃惠美 

被   告 洪金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18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東 路行駛,行經中港東路與中港三橋口處,竟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未依規定於路口前30公尺變換至 內側車道再行左轉,亦未讓同向車道後方直行車先行通過或 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率然左轉,致同向車道後方由訴外人 陳名妤所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致原告受有右腳挫傷、左 右第四、第五腳趾撕裂傷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並已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3765號提起公訴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原告請求項目如下:1.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夜市攤 販,每日工資1,200 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 54,000元。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 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 214,000 元,原告僅請求2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36 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 實,且被告因犯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836 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



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36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確定 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 庭108 年度審交易字836 號刑事卷證全卷核閱屬實,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查被告對原告
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 審酌如下:
(一)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口味香炸雞,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日 工資1,200 元計算,原告受有54,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醫師診斷不能工作之期間, 暨其所受有工作損失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工作損 失54,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擔任燒 烤服務人員,月收入約2 萬多元,名下有汽車2 部;被告為 高職畢業,擔任物流司機,月收入約3 萬多元,名下有不動 產、汽車2 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 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 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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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