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魏子強
被 告 方世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113 年4 月30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2.91 % 浮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75% ),其後隨原告銀行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 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然本件被告除 已攤還本金150,860 元及繳清至110 年4 月29日止之利息外 ,尚積欠本金249,140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 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 約書、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放款相關貸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現場照片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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