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李進修
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
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辦理過戶手續,將附表所示機車過戶登記予被告。二、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附表所示機車之 違規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3,300 元。三、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繳 納附表所示機車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合計1,159 元。四、除前開第三項外,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所蘆洲監理站繳納自民國110 年8 月3 日起,至前開第一項 附表所示機車過戶完竣日止,附表所示機車所應負擔之汽( 機)車燃料使用費。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協同原 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過戶予被告。(二) 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違規罰鍰共計3, 300 元。(三)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蘆洲監理站清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共計1,159 元。( 本院卷一第11頁)。嗣追加聲明第四項:(四)除前開第三 項外,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所蘆洲監理 站清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第一項機車過戶完竣 日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機車所應負擔之汽(機)車 燃料使用費(本院卷二第25頁)。核原告所追加之聲明與原 起訴之聲明均係基於相同之請求事實,即兩造間就系爭機車 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系爭機車之罰鍰、燃料使用費等費 用繳納之事宜,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程序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被告之父之友人,被告前欲購買機車, 因當時尚未尋得可遷入戶籍之住處,為求購車順利,被告遂 請託原告出名登記為被告購買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 即系爭機車)之車主,並應允一旦找到可遷入戶籍之住處, 便會立即將機車過戶至被告自己名下,原告因而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辦理登記,惟系爭機車由被 告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詎料,原告自109 年3 月間,發 現被告積欠交通違規罰繳納,致原告收到系爭機車之罰單, 遂決定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並於109 年3月31日完成催 辦過戶之登報,一星期後被告亦未配合辦理過戶登記,原告 遂向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表示系爭罰單所指之違規行為皆 非其所為,其欲辦理拒不過戶之罰單轉責。然因前開罰鍰尚 未繳清,使原告無法完成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之程序。又原告 於109 年7 月間,收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到期暨續保通知 單,說明保險將於109 年7 月28日到期。又經原告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查詢,系爭機車迄110 年 5 月28日為止,積欠交通違規罰鍰達3,300 元及汽(機)車 燃料使用費1,159 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之回復 原狀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機車過戶予被告,代原告向新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 理站繳納相關罰鍰及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 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是出 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 請求將借名登記財產之名義,移轉或回復登記於借名人。 查系爭機車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所蘆洲監理站登記車主名義為原告一節,有原告提出
之借名登記契約(本院卷一第2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 認屬實。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所蘆洲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 予被告,核屬有據。
(二)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 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積欠108 年間之違 規罰鍰及109 年、110 年間之燃料使用費等情,有系爭機 車未繳納交通違規罰鍰查詢單及系爭機車未繳納汽(機) 車燃料使用費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35頁), 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違規罰鍰共計 3,300 元,及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 監理站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共計1,159 元,亦屬有 據。
(三)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 爭機車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機車由被告自行管理、使 用、收益,是被告即應負擔系爭機車每年之燃料使用費, 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 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車及機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故被 告應負擔之燃料使用費,係一每年均會產生之繼續性費用 ,而被告前就已屆期之燃料使用費既未按期繳納,業如前 述,堪認原告就將來陸續到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移轉回復登記請求 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主 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事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車號 |廠牌 |出廠年月 |排氣量| 引 擎 號 碼|| | |(西元) |(cc)| |├────┼───┼─────┼───┼──────┤
|068-BNA |三陽 |2006年10月| 150 | DN0191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