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劉珠宏
被 告 劉仲強
被 告 黃玉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七五一巷一O三號二樓房屋上屋頂平台增建之如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第二層頂增建物(面積九二點四三平方公尺)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房屋上屋 頂平台增建之如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 2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第二層頂增建物(面積92點43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劉仲強 為原告大哥之子,自出生就居住使用系爭增建物,被告間則 為男女朋友同居之關係,雖原告曾允諾被告劉仲強使用上開 房屋,惟該使用借貸關係目的係被告劉仲強自成年後應要自 己工作並共同負擔家庭開支,但被告劉仲強現年已40餘歲, 是啃老族,既未工作亦從未負擔家庭開支,經原告多次規勸 告知否則應予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拒絕搬離,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已無合 法權源而占有系爭增建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戶籍謄 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復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 日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及上開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增建物,原告之占有顯已被 妨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據以排除侵害,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