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167號
SJEV,110,重簡,1167,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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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孫定原
被   告 林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514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1,114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3月8日8時21分許,駕駛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靠行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排氣量1997CC),欲將之停放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方之7號公有停車格 ,而由8號公有停車格慢慢倒車進車格時,竟與該處架設之 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後上方 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114 元(含鈑金暨噴漆13,514元、材料費2,600元)。②交易上 貶值5萬元: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 知,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110萬元,事故修復後 現值為105萬元,前後價差為5萬元。③營業損失35,000元: 系爭車輛係供原告營業使用,每日營收5,000元,修復期間7 天無法營業,計受有營業損失35,000元。④交通代步費2萬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往新北市政府法律諮詢、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諮詢、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及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致 額外支出交通費共計2萬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121,114元 。而系爭招牌為被告所有並予以管理使用,但經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認定其設置未經合法許可,為違法招牌,故被告就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114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 有,一直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系爭車輛所撞擊之系爭招牌實 為前承租人所設置,不是被告的,目前承租人已經退租,招 牌沒有拆,被告想後來的人可以運用,所以就沒有拆;另正 常的停車應該是不會撞到系爭招牌,原告的系爭車輛停車時 有超過停車格,若是照規定停車在格子內就不會撞到等情。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撞擊系爭招牌而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修車報價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3月26日函文、系 爭招牌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 取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 牆面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位於車 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上。 二、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 ;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又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 ,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 許可,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有文。再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 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 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本件觀卷附系爭招牌照片,可知其 設置顯然違反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之規定,且已突 出路面,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認定系爭招牌並無申請廣告 物許可證,有原告提出之該局上開函文為證;另縱認系爭招 牌初始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所設置,惟該承租人既 已退租,且被告自承:我想後來的人可以運用,所以就沒有 拆等語(見本院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已 成為系爭招牌所有人,有維護、管理之義務,被告竟容任違 規設置之系爭招牌存在,致原告在該處停車時撞擊而受損。 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 於107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表在卷可佐,至110年3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月餘, 而本件修復費用16,114元(含鈑金暨噴漆13,514元、材料 費2,600元),有修車報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2月計,其修理材料費折舊後 之餘額為4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鈑金暨噴漆,屬工資性質,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 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 13,941元(計算式:13,514元+427元=13,941元)。(二)交易價值貶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之貶損5萬元等情,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系爭車輛在2021年3月份未發生事故 前之價值為11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105萬元 ,減損價值為5萬元乙節,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經該公會函覆之110年9月24日 台區汽工(宗)字第110307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車輛 縱已修復,其市場交易價值仍減損5萬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予以賠償,洵屬有據。




(三)營業損失:原告另主張系爭修車期間受有7天不能營業之 損失計35,0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車輛為營 業車,修車期間不能營業,當然受有營業損失,而依原告 提出之修車報價單所載,本院認修車期間以4天為適當, 非如原告所稱之7天;又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97CC,參酌 臺北市相類之營業車即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經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以101年6月19日函核定2000CC以下 車輛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之計算標準,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5,944元(計算式:1,486元×4天= 5,944元)。
(四)交通代步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前往新北市政府法律諮 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諮詢、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及林口 區調解委員會,致額外支出交通費共2萬元等語,然原告 並未為關於費用支出之任何舉證,且其縱有此等費用之支 出,亦係原告行使本件權利之必要支出,為防衛自身權利 所為,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賠償,非屬有據。
(五)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69,885元(計算 式:13,941元+5萬元+5,944元=69,885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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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600×0.438=1,13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00-1,139=1,461 │
│第2年折舊值 1,461×0.438=640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1-640=821 │




│第3年折舊值 821×0.438=360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1-360=461 │
│第4年折舊值 461×0.438×(2/12)=34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1-34=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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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