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022號
SJEV,110,重簡,1022,2021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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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岷泰 
被   告 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蕙繹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向被告購買商業軟 體,由被告業務協理唐大衛及設計師郭俊男至原告公司商談 安裝事宜,原告要求被告需將公司電腦內所有資料轉檔,被 告保證完全沒問題,被告於110 年5 月7 日至原告公司安裝 軟體,雙方並約定5 月18日再至原告公司更新軟體資料,且 原告已於當日下午交付票號NN0000000 、NN0000000 、NN00 00000 ,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10 年6 月10日、110 年7 月10 日、110 年8 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6,800 元之支票3 紙,共計260,400 元作為買賣價金。惟因被告並 未將資料轉檔完全,導致無法立即上線使用,嗣被告於110 年5 月9 日告知原告只能部分轉檔,其餘無法完成轉檔,操 作時需舊程式與新程式2 套程式同時進行,此與雙方約定完 全不同。其後被告改約定於110 年5 月24日至原告公司,惟 經原告告知若無法處理雙方約定相關工作,即無須進入,被 告即行離開。又原告配合被告要求另購置新電腦,以利將資 料轉檔後灌入新電腦,原告因此增購電腦支出66,700元,惟 無法派上用場而增加原告之損失。原告並於110 年7 月6 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110 年7 月12日至原告公 司做資料轉檔,然截至110 年8 月3 日原告並未接到被告來 電說明,被告置之不理。是被告已涉背信甚至詐欺,既未履 行安裝約定之設計軟體,應將所收取之價金260,400 元返還 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400 元。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稱均非事實,被告 已與履行契約完畢,且有證人唐大衛之證詞為證,原告請求 返還系爭價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 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履行安裝 約定之軟體,已涉有詐欺及背信行為云云,惟就其係因被詐 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 其說,其前開主張,難認可採。況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 函及在本件訴訟之主張,未見原告有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 表示,且被告亦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合法存在,是原告 尚不得逕主張被告應返還價金。再者,所謂背信罪,係指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刑法第342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係本於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進行軟體之安裝,自非為原告處理事務,當無所 謂背信可言。從而,原告逕以其遭被告詐欺及背信,而請求 被告應返還其交付之價金260,40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㈡又查,原告固以被告未履行安裝約定之設計軟體,而主張應 返還將所收取之價金260,400 元云云。惟查,被告乃係本於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受領原告交付之價金260,400 元,自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之內容,僅 以被告有違交易誠信,應歸還其交付之支票3 紙,待被告將 原告之資料全部轉檔完成,使原告能完全上線操作,再將支 票寄至被告公司,否則就取消此筆交易云云,依其內容,顯 未定相當之期間催告被告履行,且是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亦難謂明確,故應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仍合法存在。是以 ,原告逕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260,400 元,亦屬無據。且按 ,為完全給付,乃債務人之義務,是故債務人主張已為完全 給付,自應由其證明之。然債權人受領給付後,以給付不完 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轉應由 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裁判要 旨參照)。原告既不否認被告已至其公司安裝軟體,且被告 就其已安裝完成一節,並已傳訊證人唐大衛為證,則有關給 付不完全之點,自應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亦顯非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已涉背信及詐欺,未依買賣契約履



行安裝約定之設計軟體為由,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260,4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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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