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羅媛庭
訴訟代理人 吳憲昌律師
被 告 李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332 萬元。詎屆 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不獲兌現,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票款,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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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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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李秉洋 │110年3月23日 │500,000元 │上海商業│110月3月23日 │LCA0000000│
│ │ │ │ │儲蓄銀行│ │ │
│ │ │ │ │蘆洲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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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10年3月27日 │220,000元 │同上 │110年5月10日 │LC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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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110年4月6日 │500,000元 │同上 │110年5月10日 │LC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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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110年4月10日 │500,000元 │同上 │110年5月10日 │LC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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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110年4月20日 │500,000元 │同上 │110年5月10日 │LC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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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110年4月24日 │300,000元 │同上 │110年5月10日 │LC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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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110年5月5日 │500,000元 │同上 │110年5月10日 │LC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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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110年5月12日 │300,000元 │同上 │110年5月12日 │LC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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